admin管理员组

文章数量:1566634

2024年1月14日发(作者:)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2010)黄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0)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寻衅滋事

被告人于某某弟弟于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发现周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车后,指使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批捕在逃)在黄骅市海景花园大酒店门前用斧子将周某某汽车玻璃等砸坏,经黄骅市物价局鉴定,损失20449元。

刑事判决书

二、 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某(批捕在逃)在205国道盐山县城西湖路段拦截津AB3666客运车,用砍刀将车玻璃砸碎,经盐山县物价局鉴定,损失6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于某某弟弟于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发现周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车后,指使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批捕在逃)在黄骅市海景花园大酒店门前用斧子将周某某汽车玻璃等砸坏,经黄骅市物价局鉴定,损失20449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1日下午一点半钟左右,其接一个叫于某的电话便驾驶丰田车去海景花园酒店洗澡,在路上又碰见了于某,他开车在后跟着其车停在海景酒店门口,进去洗澡,10多分钟后服务员告诉其说车被砸了,车损价值2万元左右。2、郑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1日14时左右,一辆丰田车在海景酒店门口被三个小伙子用斧子给砸了后,坐市内一元跑了。3、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中午,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出去办事,吃完中午饭后,刘某在一彩票站拿了三把斧子,给了其和刘某某各一把,步行去了海景花园门口,有一辆丰田车朝东停在那,刘某用斧子开始砸这辆车,其和刘某某也动手了。其砸车右侧玻璃,我们三人砸了一分钟就跑了。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被砸车停放的位置,三被告人砸车的斧头和车辆被砸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丰田霸道越野车损20449元。6、赔偿协议书7、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某(批捕在逃)于2008年11月29日11时许在205国道盐山县城西湖路段拦截津AB3666客运车,用砍刀将车玻璃砸碎,经盐山县物价局鉴定,损失6600元。案发后赔偿了被告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的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盐山县西湖路段,从我车后超过一辆牌号为津AS7926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车拦住了我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砍刀,有两个站在车前司机和副驾驶座各站一个,用刀和砖头砸车玻璃,砸完后把我车的牌照拿走了,开车往北跑了。2、陈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一致。3、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证明被砸车损失6600元及车辆被砸情况。4、赔偿协议书证明车损赔偿情况。5、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触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个月零2天,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个月零2天,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本文标签: 被告人黄骅市毁坏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