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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0日发(作者:)
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
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 【案 由】行政确认
• 【案 号】(2019)京行终513号
•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二审
• 【裁判时间 】2020.09.08
裁判规则
虽新颖性下本领域惯用手段为创造性下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下位概念,但二者存
在显著的区别,即新颖性判断过程中要求惯用手段的替换必须为“直接置换”。所
谓“直接置换”,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替换,同时要求将涉案发明与对比
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
协作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但
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
性调整,此时虽然涉案发明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
正文
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明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
法定代表人:尼娜·迈克弗森,高级副总裁兼法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彼得森,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
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上诉人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
华为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
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爱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汤春龙,国家知识产权
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青、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华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X、名称为“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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