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管理员组

文章数量:1566625


2024年6月17日发(作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胡伟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胡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孙玉明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孙玉明

【当事人-个人】刘强孙玉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强;孙玉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1 / 10

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等证据材料中由孙玉明岳母刘某某在相关项目下签名是其为完

成投保流程按要求操作的,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

明确解释说明,因此案涉停运损失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

险责任限额内向***进行赔偿,故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

保时对刘某某进行了免责说明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

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

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31日14时35分,被告孙玉明驾驶车牌

号为辽D×××某某小型汽车,在抚顺市顺城区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某某小

2 / 10


本文标签: 抚顺支公司太平洋责任财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