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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8日发(作者:)
欧洲议会与欧洲理事会法规 (EC)No1907/2006 2006年12月18日
化学物质注册、评估、授权和管制 (Evaluation, 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REACH),
成立欧洲化学品管理署 (European Chemicals Agency),修正法规「 Directive 1999/45/EC」,并废除
下列各法规:「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793/93」和「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488/94」,
以及「 Council Directive 76/769/EEC」和「Commission Directive 91/155/EEC」、「 Commission Directive
93/67/EEC」、「Commission Directive 93/105/EC」和「 Commission Directive 2000/21/EC」。
欧洲联盟所属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考虑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尤其是其中之第 95条,考虑
到欧洲委员会 (Commission)的提案
考虑到欧洲经济暨社会委员会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的意見
考虑到欧洲区域委员会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的意見依照「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251条所
规定之程序执行 鉴于:
(1)本法应高度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以及物质 (自用、在制备和成品中 )的自由流通,并增进竞争
力和创新。本法也应推动新的物质危害性评估方法之开发。
(2)物质内需市场的有效运作只有在对物质的相关规定不因会员国而有明显差異的状况下达成。
(3)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高度保护应在化学物质的立法中被确保,并以永续发展为目标。本立法应以无
差别待遇的形式适用,无论物质是在国内交易或依照共同体国际承諾在国际市场流通。
(4)依照 2002年9月4日约翰内斯堡高峰会 (the Johannesburg Summit) 针对永续发展采行的执行计
划,欧洲联盟预定于 2020年前达成化学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降到最低的目标。
(5)本法之实施应不可与共同体之工作场所和环境立法冲突。
(6)本法应致力达到 2006年2月6日于杜拜达成之「国际化学管理之策略方法」 (Strategic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Chemical Management,SAICM)。
(7)为保内需市场之健全以及确保人身健康之高度保护,特别是劳工的健康,以及环境,必须确保共
同体内的物质制造符合共同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出口之物质。
(8)应特别评估本法对中小企业的潜在影响,以及避免对中小企业有所不公。
(9)共同体内实施的四项化学物质管制法规为: 1967年6月27日之「 Council Directive 67/548/EEC」,
针对有害化学物质之分级、包装和标示之法律规范和管理条例; 1976年7月27号之「 Council
Directive 76/769/EEC」,是用于会员国间针对特定有害化学物质和原料的买卖管制、使用之法律规
范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1日欧洲议会和委员会之「 Directive 1999/45/EC」,是用于会员国间针
对有害化学物质之分级、包装和标示之法律规范和管理条例;以及 1993年3月23日之「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793/93」针对现有化学物质风险的评估与管制。对此四项法规的评估发现共同
体法规对化学物质的管制运作有諸多问题,造成会员国间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之不统一,直接影
响化学内需市场的运作,而且必须依据事先防范原则,进行更多工作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
(10) 在暂时仓储受海关托管、私人场所或私人仓储准备再输出或是转运之物质非在本法所规范下使
用,无本法之适用。危险物质之运输和以铁路、公路、内陆水道、海运或是空运之危险制备的运输,
因上开运输方式已有立法管制,故无本法之适用。
(11) 为确保可使用性并持续推动废弃物的回收与再利用,本法内不将废弃物视为物质、制备或成品。
(12) 本法所要建立新系统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鼓勵并并在特定情形下确保高争议之物质最终可为具
经济效益和可行技术的适当低危险物质或技术取代。本法不影响劳工和环境的保护法规,尤其是欧
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4年4月29日保护劳工工作时免于暴露于致癌或是基因突变的法令
「Directive 2004/37/EC」(Council Directive 89/391/EEC第16条另有六项规定 ) 和1998年4月7日保护
劳工工作时免于暴露于化学物质的「 Council Directive 98/24/EC」(Directive 89/391/EEC第 16条第1
项内另有 14 项规定),要求雇主必须以可行之技术或是以低危险物质取代危险物质的方式,排除有
害物质。
(13) 本法应不和 1976年7月27日会员国的 Council Directive 76/768/EEC 法令相关于 (在物质作为
化妆品成份使用和交易之范围内和在本法规范为内的 )化妆产品 之禁止和限制项目冲突。对于化妆
品内那些物质的使用,保护人体健康的脊椎动物试验 (如Directive 76/768/EEC所述)之分阶段撤销应
开始实施。
(14) 本法令将产生物质的信息和其用途。可取得的信息,包括本法产生的信息,应该由应用和实施
适当共同体法令 (例如涵盖产品,和共同体自愿手段比如欧洲联盟环境标志方案 (EC Eco-Labelling
Scheme))的相关行为人使用。委员会应在评审和发展相关共同体法令和自愿手段时,考虑本法产生
的信息应如何使用,并检讨建立欧洲质量标志的可行性。
(15) 有需要确定共同体层级的本法之技术、科学和行政层面之有效管理。一个中央机构因此应该被
建立以满足此一角色。对中央机构所需资源之可行性研究显示,设立中央机构跟其它方案相比具有
更多长远的优势。故应成立欧洲化学管理署 (以下称「管理署」 )。
(16) 本法对物质 (物质本身,在制备中或在成品中 )之制造商、进口商和下游使用者赋予特有之责
任与义务。本法所本的原则是产业界应该以负责与用心的态度制造、进口或使用物质,或是置其于
市场,产业界可被要求在合理可预見的状况下,确保人体健康和环境免于受到有害的影响。
(17) 所有可取得相关的物质 (物质本身,在制备中或在成品中 )信息应该被收集,以兹辨識其危险
性质,而且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建议应系统地沿着供应链传递 (合理必须的 ),以防止对人体健康
和环境产生有害影响。另外,供应链内有助于风险管理的技术信息流通应予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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