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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9日发(作者:)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
( 2009年4月3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
的基本责任,为开展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
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
社会救助以贫困孤残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包
括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
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条 社会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
(三)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救助的管理工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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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卫生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教育行政、卫生行
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民政部门
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
查和审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村(居)民
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救
助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救助信息和居民收入、家庭
财产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
构,负责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医疗救助、自然灾害
救助、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及其他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
处可以出资聘用工作人员承担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
医疗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及其他有关的
管理服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
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政困难的地区以及发生特大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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