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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9日发(作者:)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

( 2009年4月3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

的基本责任,为开展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

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

社会救助以贫困孤残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包

括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

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条 社会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

(三)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救助的管理工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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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卫生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教育行政、卫生行

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民政部门

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

查和审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村(居)民

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救

助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救助信息和居民收入、家庭

财产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

构,负责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医疗救助、自然灾害

救助、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及其他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

处可以出资聘用工作人员承担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

医疗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及其他有关的

管理服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

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政困难的地区以及发生特大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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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救助社会生活部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