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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9日发(作者:)
李某3与黄某、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金林赵鹏张江冰
【审理法官】冯金林赵鹏张江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灵芳;黄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灵芳黄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灵芳黄锦
【当事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杨长治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蔚
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杨长治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蔚松
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建刚杨长治蔚松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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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
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灵芳
【被告】黄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锦通过添加上诉人李灵芳原籍的相关朋友、同村的人为微
信好友,并通过微信消息发送相应的身体部位隐私照片、对原告李灵芳的诽谤以及对李灵芳
的侮辱,侵犯了李灵芳的隐私权、名誉权,给李灵芳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相应经济损失,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
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通过添加上诉人李某3原籍的相关朋友、同
村的人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消息发送相应的身体部位隐私照片、对原告李某3的诽谤以
及对李某3的侮辱,侵犯了李某3的隐私权、名誉权,给李某3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相应经济
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黄某的相关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以及给
上诉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以及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黄某赔偿数
额,明显偏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上诉人黄某应酌情赔偿上诉人李某3精神损害
抚慰金7000元,原审酌情认定的数额,并不足以达到惩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弥补上诉人
各种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等,故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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