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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3日发(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小强。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凌英,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帆。

委托代理人马弋琀。

委托代理人李敏。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钢、余凌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弋琀、

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

网”的运营商。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

机”)签署了《白金作者作品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王钟所创作

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其他权利永久转让给原告。同日,

双方签署了附属合同,约定在协议期间内王钟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

利完全排他的归属于原告。2010年7月,原告发现王钟在被告经营的纵横中文网

()上发表上述《永生》作品,后经诉讼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永

生》作品的著作权。但之后被告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非法传播上述作品,更擅自

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阅读基地

和畅听网上使用该小说,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永生》作品享有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纵横中

文网”上传播文字作品《永生》及基于该作品的对外授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

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1,500元。后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将该诉请改为要求被告停止基于

《永生》作品的对外授权行为。同时,原告明确放弃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

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就《永生》作品

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也已经于2013年11月份将《永生》作品从纵横中文网上删

除。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

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王钟有权继续在纵横中文网上发布其创作的《永生》作品,因此,

被告在纵横中文网上刊载《永生》作品的行为亦属合法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就该作品享有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且被告在纵横中文网上刊载《永生》作品的行为已经在上述生

效判决中被处理过,该事实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被审理。2.被告在前述原告与王钟的著作权

合同纠纷诉讼的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将《永生》作品授权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开展相关业务是善意行为,因此获得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在得知前述二审

判决结果之后已经与原告就《永生》作品开展合作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2年11月仍协

商未果,被告随即停止了与该案外人的甲。被告没有授权案外人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使用《永生》作品。3.原告主张的1,200万元经济损失畸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文字作品《永生》是由案外人王钟以“梦入神机”的笔名创作完成的。2010年1

月18日,原告与王钟签订了《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和《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王钟在协议

期间创作的作品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2010年6月18日,王

钟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王钟在被告处担任游戏策划部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

5年,月薪5,000元,合同还约定,王钟按照被告要求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被告所有,

因创作职务作品所产生的任何第三方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处理。2010年7月18日,王钟以

“梦入神机”的笔名开始在纵横中文网上发表《永生》作品。2010年7月23日,本案原

告以著作权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钟,要求王钟继续履行前述

两份协议,停止在包括纵横中文网在内的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承担违约金101

万元,同时要求法院确认《永生》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在同案中,王钟亦提起反诉,要求

撤销和解除前述两份协议。本案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

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1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三

(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继续履

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二、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与王钟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三、王钟停止

在纵横中文网上继续发表《永生》的行为;四、王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玄霆

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五、王钟创作的《永生》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

转让的权利以外)归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六、驳回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王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钟不服向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改判驳回被上诉

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王钟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三人北

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项。2012年5月4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

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王钟

创作的《永生》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

二、三、四、六、七项;三、上诉人王钟与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

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和《委托创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四、上诉人王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

付违约金60万元;五、驳回上诉人王钟其余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北京幻想纵横网络

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其

余诉讼请求。

2010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王峥通过该处计算机上网浏览并打印了新浪微博以及纵横中文网上的相关网页。该处公证

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0)沪卢证经字第1735号公证书。根据该份公

证书记载,在纵横中文网以及纵横中文网邪月、梦入神机的新浪微博上有关于王钟(梦入神

机)从起点中文网转投纵横中文网过程及讨论的帖子。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

了《手机阅读内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参与手机阅读业务,并成为甲方手机阅读

基地的CP(内容提供商),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授予版权及相关权利……”、“乙方同意按本

协议的约定将授权书所列的作品(包括其封面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甲方使用。”、

“甲、乙双方以乙方提供的作品在手机阅读平台上产生的实收信息费为基础进行结算,对

乙方授权甲方的作品甲方按实收信息费收入的40%向乙方支付使用费,……”、“本协议项

下的甲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合作期限为贰年”。在该协议所附授权作品目录中包

括本案系争《永生》作品。

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王峥通过该处计算机上网浏览并打印了纵横中文网站()上的相关网

页以及中国移动阅读基地(http:/

)的相关网页、以“永生”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网页等,该处公证员对上

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3)沪卢证经字第2597号公证书。根据该份公证书记

载,《永生》作品位列纵横中文网搜索排行榜第一位,该网站上载有《永生》作品的全部章

节可供阅读,中国移动阅读基地上有《永生》作品可供手机阅读,点击次数分别为

XXXXXXXXXX次和XXXXXXXXX次。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纵横中文网上提供《永生》

作品供阅读的时间是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原告亦确认至庭审时被告已

经停止了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的行为。至庭审时,中国移动阅读基地上仍然

有《永生》作品供手机用户阅读,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已经将《永生》作品自2012年11月份之后收取的信息费用全部转付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被

告提交的《手机阅读内容合作协议》、《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

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被告还实施了授权案外人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

行为,提交了被告与该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原件以及畅听网()上相关网

页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附件中授权使用作品列表中的

作品(包括本案系争《永生》作品)授权乙方(该案外人)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在

上向用户提供收听及下载增值服务。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分配收益。

授权性质:非独家授权。授权期限:协议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

日,有效期2年”。该协议上印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该案外人的代表签字。根据上述网

页打印件记载,畅听网上载有《永生》作品的有声版供收听。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永生》作品的作者王钟自2006年起即与原告进行小说创作合作,被告

对此明知且具有引诱王钟转投纵横中文网的主观恶意,提供了其与王钟之间的《文学作品

独家授权协议》、《白金作者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文学作品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协

议》以及载有王钟于起点中文网上发表小说、被告副主编微博、国内十大文学网站排名新

闻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及时停止了就《永生》作品的对外授权行为,提供了其公司职员与

中国移动阅读基地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沟通电子邮件以及被告在中国移动阅读基地账户信

息打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就《永生》作品与中国移动阅读基地合作后的获利金额,提供了《永生

作品在中国移动阅读基地收入明细》,结算时间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总收入

金额共计1,737,002.1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交了《起点用户订

阅VIP章节的收费标准》网页打印件以及纵横中文网和中国移动阅读基地上《永生》作品

的点击数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共

计金额为51,5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发公函要求其提供自2010年11月

10日至2012年10月,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永生》小说作品的授权合同及该公司基

于《永生》小说作品支付给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所有收益分成(包括但不限于

《永生》小说的单独付费订阅及“书包”付费订阅中涉及《永生》的部分)。该公司回函确

认上述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收益分成为1,737,00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的行为

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

有限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

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在相关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永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的情况下,被

告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该作品的行为构成侵

权。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要求“王钟停止在纵

横中文网上继续发表《永生》的行为”的诉请已被撤销,故被告有权继续在包括纵横中文

网在内的网站上发布王钟创作的《永生》作品。且该行为已经在前述诉讼中处理过了,在

本案中不必重复审理。

本院认为,鉴于(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永生》作

品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原告所有,被告自2010年7月18日至

2013年11月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的行为,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关于被告有权继续发布《永生》作品的辩称意

见,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王钟停止在纵横中文网上继续发表

《永生》的行为”的原因在于,二审判决作出前,《永生》作品已经创作并发表完毕,王钟

的发表权已经一次性用尽,无法再回复到未发表的状态,原审的此项判决已无实际必要。

但该项判决主文的撤销不能视为是对被告继续使用《永生》作品的授权和许可,即被告在

《永生》作品发表完毕后继续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该作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侵害原告作品信

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系对上述生效判决的误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

于被告一事不再理的辩称,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仅是处理原告

与王钟之间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所判决的违约金也是针对王钟违约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

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被告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

用《永生》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其根据与王钟的《劳动合

同》,对外授权开展业务的行为是基于善意,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将《永生》

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使用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告系善意使用的辩称,本院认为,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著作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认为其可因主观原因免除侵权

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微博证据并结合原、被告本属

同业竞争者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在其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关于自己属于

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以及授权案外人中

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行为侵害

了原告就《永生》作品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

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已经停止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

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了全部对外授权行为,故被告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

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无论从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是被告的侵权获利来看,原告的1,200万元赔偿

诉请均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其计算依据主要包括:1.被告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

江有限公司移动阅读基地处所获收益分成收入1,737,002.12元,根据被告与该案外人的

乙,可以得出被告与该案外人共同侵权的违法所得至少为4,342,505.275元;2.《永生》

作品在被告网站以及移动阅读基地网站上的点击次数乘以原告网站的收费标准,原告损失

至少为422,837,176元;3.被告授权畅听网所获得收入100余万元。被告认为,由于纵横

中文网上连载《永生》作品是免费的,读者对于免费小说的点击很随意,所以点击数不能

与被告的收入挂钩,此外,移动阅读基地网站上的《永生》作品也有收费章与非收费章的

区分,因此仅凭点击数不能分清哪些点击是收费的,哪些是免费的,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

点击数是在被告收费期间产生的,哪些是在原告收费期间产生的,因此,原告的巨额赔偿

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1.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也未对其提出诉讼

请求,故原告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共同收入作为赔偿依据没

有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案外人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实际获得

收入100余万元;3.根据原告网站的收费标准,被告网站记载的点击次数并不必然可以转

化为原告的计算依据,被告关于点击数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完全以点击数作为赔偿

计算的依据会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总体上,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不予采

信,但被告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处所获分成收益的数额可以作为本院

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

院将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

案中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被告从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处的获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

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永生》作品的总字数超过500万字,在纵横中文网的搜索排行

榜上位列第一,点击数超过2亿次,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自2010年7月《永

生》作品涉讼以来,在明知该作品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持续在纵横中文网上传

播该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进行授权营利,即使在生效判决确认该作品

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后,仍然没有立即停止前述行为,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由于在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

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

理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以及

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

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就《永生》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

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三、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

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9元,由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

币35,224.01元,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8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本文标签: 被告作品原告有限公司纵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