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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6日发(作者:)

体育赛事直播权的“独创性”探析——以“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作者:彭 贝

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6期

彭 贝

2018年3月30日,新浪公司起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在此案中,新浪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正在电视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但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的认定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一审判决支持新浪公司对于中超比赛直播的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而终审判决却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由于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因此不足以达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认定。由此案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该案例入手对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探析,旨在为明确体育赛事直播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和地位提供帮助。

一、从“独创性”角度看“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一案

著作权的独创性指“独立性地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且不对他人作品模仿、抄袭。”“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中超联赛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该案件中实务派的观点认为,随着时代和技术的进步,大量高科技设备和专业解说家的参与、赛事的转播、制作时通过几十台固定或不固定的机位将赛事录制下来,由编导对镜头进行摘选和剪辑,从而呈现在观众面前不仅包括赛事的播放,还有球赛和球员的特写,以及回放的球赛,对精彩片段和选取和观众镜头的切换,同时通过解说家专业的讲解和气氛的渲染制作出具有特色的球赛直播画面,这些手段的运用与电影的制作具有高度的重合,因此认为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该劳动所产生的不同画面效果被认为是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理论派的观点认为对体育赛事的直播需要遵循大量的操作规范和观众需求,所给予的自我操作空间过于有限,因此所体现的独创性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从实务派和理论派的观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都坚持构成一个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但两者的侧重点却各有不同。实务派对著作权中独创性的要求是有无独创性,而理论派对其的要求则较为严苛,侧重点在于其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于该概念的具体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并未进行规定,而相关参与立法人员对此也没有任何的解释,对此司法解释也避之不谈,同时在国际公约中也不存在录像制品相关条约,因此在司法案例中对该定义各有见解导致其判决存在巨大分歧。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笔者更倾向于理论派的观点。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体现了作者高度的智力创作,目的在于体现作品的独特性从而区别于模仿和抄袭,如果仅简单地以独创性的有无为界定标准,则该作品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未免有点过于随意,从而导致作品独创性在实践中的滥用。因此有必要提高独创性的门槛,不仅以独创性的有无为标准,还包括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本案中,新浪公司对中超比赛直播画面在画面截取和后期制作等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相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而言,在现场播放和后期制作上具有概括的相似性,例如对机位的设置、进球的特写、慢动作的回放,包括具有个人特色的赛事解说更多地体现解说员的专业素质而不是新浪公司在这场体育赛事直播中主观能动的创造,在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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